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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午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X组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荣之子。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荣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现年50岁,本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X组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住址同王某丁,系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午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某、轩君,被告王某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本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X村民成员,其在村中承包的责任田2.034亩被告国家征用,国家共拨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拨付给被告王某午村委会,,由其负责分配发放。被告王某午村委会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私自给付了被告王某丁。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系姐弟关系,两家在村中的承包地相邻,为方便耕种,经村委会同意于1998年10月份,原被告两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被告王某丁用其“庄西地”1.98亩一级耕地与原告王某甲的“变压器地”2.034亩二级耕地和“铁路南”0.367亩三级耕地进行互换,并交付生效,履行至今,王某丁已取得“变压器”地和“铁路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国家征用的“变压器”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某丁,该地块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应归王某丁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午村委会辩称: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我们不清楚国家征用的村东变压器地块上是否有王某甲的承包地,争议的地块是先租赁后征用的,此块承包地在征用前由王某丁耕种,所以谁种着地行政村就把征地补偿款给谁啦。我村没有占用该笔补偿款,该纠纷与我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系同胞姐弟,同为川汇区城南办事处王某午行政村X村民。1998年王某午村X组进行土地分配调整,该村X村中地块名称为变压器地、庄西地、铁路南地等三块耕地(即责任田)进行了分配承包,王某甲一户三口,王某丁一户四口及原、被告父母一户二口均在上述三地块上分配了承包地,且三户的承包地相邻。为方便管理、耕种,1998年10月份,经原、被告父母主持,三方同意,由王某甲一户负责管理、耕种庄西地(一级地)的上述三户九口人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王某丁一户负责管理、耕种变压器地(二级地)和铁路南地(三级地)上述三户九口人的承包土地。王某甲和王某丁两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互换,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此约定,被告王某丁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互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王某午村委会庭审陈述,王某甲和王某丁没有向村委会汇报过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也没有在村委会备案。另查明:三原告在变压器地块上每人分配承包地0.678亩,共计2.034亩,该承包地于2009年被国家征用,应得征地补偿款x元,该款由王某丁从负责分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被告王某午村委会处领取占有。此次征地补偿费分配给付标准是,每亩承包地x元,其中土地补偿费x元,地上附着物款8000元,青苗款600元。因该征用的地块采取先租赁后征用的方式,青苗费在征地前已给付被告王某丁。本次征地时,地上没有附着物,根据此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地上即使无附着物,每亩承包地仍给付8000元的附着物款,该款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上述事实,为王某午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款凭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王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互换是本案焦点。被告王某丁主张与原告方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但双方没有此方面书面协议的约定,王某丁辩称的系双方口头协商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作为发包方的王某午村委会当庭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承包地换着耕种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易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变压器地块上的2.0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仍应由原告方享有,该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理应归属于原告方,被告王某丁应予如数返还。被告王某午村委会作为负责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主体,明知被征用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而将征地补偿款全部给付王某丁,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而本案中,征用的承包地上无附着物,不存在附着物所有人,附着物款的归属应依据村的分配原则,该款归土地承包者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午村委会对上述被告王某丁所应履行的x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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