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吴祖辉(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街悦来大酒店后门停车场,将一部未加锁、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云路”牌x白色大绵羊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部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陈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人吴祖辉的供述,被盗车辆查询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