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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孟州市予孟管业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孟州市予孟管业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孟州市予孟管业公司工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8月3日预谋后,到孟州市予孟管业公司仓库内将一个轧机铜丝毛坯盗走,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义(予孟管业公司经理)陈述公司仓库内轧机铜丝毛坯丢失、怀疑是三个员工所盗的事实;证人刘××证明有三个男孩卖给其铜模具的事实;证人张×证明在值班时发现轧机铜丝母毛坯被盗的事实;证人张××证明在值班时,王某某、赵某某到该处查借条,到过仓库内的事实;证人刘××、李××证明赵某某曾借摩托车的事实;证人谷××证明当天在仓库碰见赵某某的事实;证人李××证明发现仓库内轧机铜丝毛坯丢失后,怀疑是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所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三人带走的事实;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证明、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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