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货款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某称:廖某某诉其与湘潭市某果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先后经本院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结案,2006年由本院立案执行,现本院恢复对李某某的执行,并于2010年4月20日对其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余额全部扣划执行。异议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一、其本人从未收到过本院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经查明得知法院以其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或邮寄方式送达,而其早已向法院申报工作单位,因此本院程序违法,请求终止执行;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未预留其基本生活费,且该款系其工作单位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进货款。
本院查明:2006年6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湘潭市某果品公司货款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4)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9日通过挂号信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某某。2006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果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以(2006)雨执字第16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2006年12月5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该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以被执行人李某某具有执行能力为由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后,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李某某,通知其领取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其明确表示拒绝领取上述法律文书后,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到步步高物流中心找到被执行人李某某向其送达,但其仍拒绝签收,并当面撕毁法律文书。随后本院即到中国建设银行湘潭雨湖支行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7100元,并冻结该账户。同日,被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通知其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5月10日被执行人李某某表示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廖某某诉李某某与湘潭市某果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在二审的审理阶段异议人李某某作了口头答辩,异议人提出其未收到本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二审的民事判决书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送达,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未收到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张。在本案的执行阶段,无论是邮寄送达还是公告送达,均是合法的送达方式,故本院对异议人李某某的第一条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时应该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但异议人李某某系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职员,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本院扣划此7100元并不会对其生活必需费用产生重大影响;至于异议人李某某提出的本院扣划此7100元系其工作单位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进货款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代,货币的所有权与对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可以推定货币的占有人为所有人,故异议人李某某银行账户的货币存款属其本人所有,本院依法划拨该款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姜卫兵
审判员周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该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