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在执行倪某某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院拍卖“某住楼”的8套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分别通知申请执行人倪某某、被执行人周某乙、被执行人某公司以及异议人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来本院参加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洪雪、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该公司副总经理)、邹立安以及异议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石洪、易和仔于2011年5月18日到本院参加了听证会,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听证,周某乙未到会。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称,(一)法院委托拍卖的“某住楼”的8套房屋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而非某公司所有。因某公司欠异议人“时尚康都工程”的工程款400多万元,而其中有236万元是农民工工资。当时湘潭市建设局、建设行办以及市X组织双方协调,最终会议决定用“某住楼”楼盘中未售的1601、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抵付某公司所欠的236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且根据(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被执行人某公司以‘某住楼’楼盘中未售的1601、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优先清偿申请人某公司拖欠的236万元农民工工资”。因而异议人对该8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裁决书没有被撤销之前,法院应按该裁决书予以执行。根据《建筑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工程在未交付前其初始所有权属承包人。故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仲裁裁决,该8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异议人。(二)农民工工资是现在的一个热点议题,无论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建设部的相关法规都规定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支付。倪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合伙纠纷案子,是普通债权关系,而异议人与某公司之间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故应以该8套房屋来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三)该8套房屋的现状是尚未接通水电、上楼的电梯等配套设施均未完成,法院将尚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进行拍卖,若开发商到时不予配合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势必严重侵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某公司提供了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做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10年8月18日湘潭市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关于‘时尚康都’工程项目结算纠纷协调会议纪要”、2010年11月13日湘潭市X乡建设局给刘铁桥(民工包头)的函。
本院查明,倪某某与某公司、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倪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雨法楠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某住楼”楼盘中未售的1601、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并于2008年12月12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湘潭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0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5月1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倪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x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x元,未执行标的为x元。因两被执行人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省高院提审。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雨执字第20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5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决定恢复执行。
201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雨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某住楼”第X层楼X、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2010年12月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8套房屋的评估价格为x元。本院委托拍卖公司定于2011年4月28日举行拍卖会,当日拍卖会因被执行人某公司组织部分所谓的民工现场阻扰而被迫中断。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以“某住楼”楼盘中未售的1601、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优先清偿申请人某公司拖欠的236万元农民工资。2010年9月3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仲裁执行一案,同年11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10)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某住楼”中已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八套房屋变现清偿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后的余款。本院于同日收到市中院的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25日,市中院以(2011)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某住楼”第X层楼X、1602、1605、1606、1607、1608、1609、1610等8套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均是某公司,因此,异议人所称八套房屋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收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某公司虽是“某住楼”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行使该优先权的期限只有六个月,而“某住楼”工程时停时建已拖了数年,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早已超过,发包人某公司拖欠某公司工程款也由来已久,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而某公司与某公司一案的仲裁裁决书是2010年9月19日作出,显然,本案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在先,本案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对上述八套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已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某公司对“某住楼”的八套房屋处置后价款的受偿权,亦是在清偿本案某公司所欠倪某某的债务后的余款。故某公司对该八套房屋变价后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某公司所称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本院举行的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农民工工资清单等证据。据本院找湘潭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李三明调查落实,其称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付清,欠付的只是设备租赁款。故异议人所称的欠农民工工资无证据证实。
综上,异议人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龙俊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