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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建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3岁。

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订有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某应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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