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1962年,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1972年,汉族,从事驾驶员工作,住(略)。
被告:宋某,男,1951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钱某、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钱某,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5时许,由原告丈夫潘某骑行的原告所有的农用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着原告)与被告钱某驾驶的属被告宋某所有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鄞州区X镇X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三轮车损坏,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潘某两人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某接受治疗,并被医某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某住院8天后出院。2011年4月25日原告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某等各项损失。该事故经鄞州交某大队盛垫交某中队责任认定,被告钱某与原告丈夫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钱某驾驶的属被告宋某所有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除被告钱某支付了部分医某某用5802.2元外,三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余医某某2100元及其误某x元等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宋某赔偿原告医某费2100元、误某x元、住院护某某800元、出院护某某4100元、交某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某x元;2、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钱某抗辩的其驾驶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属于其所有,是以被告宋某名义登记的,且其已经支付原告医某某580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中先行赔偿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即另案原告丈夫的医某某用,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某、宋某按医某费7902.2元、误某x元、住院护某某800元、出院护某某4100元、交某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某x.2元,扣除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医某某用先行赔偿金额为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医某某用限额x元扣除另案赔偿原告丈夫的医某某用后的剩余金额。
被告钱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11日5时许原告受伤、原告的三轮车受损和原告由此造成的医某某、误某等具体损害后果以及其驾驶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向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丈夫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及其原告的三轮车受损是原告丈夫骑行三轮车过程中自己侧翻所致,另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其所有,是以被告宋某名义登记的,且其已经支付原告医某某5802.2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医某某损失7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某某中超出医某范畴的医某某用787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某等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合某,现愿意对原告合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钱某驾驶的轿车是否与原告丈夫潘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了碰撞;2.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包括误某、交某、护某某等损失额度如何。
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交某部门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载明:2010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钱某驾驶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鄞州区X镇X路逆向行驶时,在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丈夫潘某骑行的农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潘某两人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丈夫潘某与被告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被告钱某、宁波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钱某对该证据中载明的碰撞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未出庭,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被告钱某、宁波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分析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由于被告钱某对其抗辩的原告丈夫骑行人力三轮车过程中自己侧翻的事实未提交某应的反证,故该证据可作为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等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误某损失5.5个月×2808元/月=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某损失日为150日,伤后的护某期限为9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等内容。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中载明的误某损失日150日无异议,故原告的误某时间应当为15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808元/月计算误某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某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交某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伤后的误某损失日为150日,现原告对其主张的误某时间5.5个月未提交某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某时间按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150日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收入状况2808元/月,原告虽未提交某应证据,但该收入状况系本院辖区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收入,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应当以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某准予以计算缺乏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按该150天×2808元/月=x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护某某4900元(其中住院护某某8天×1人×100元/人.天=800元;出院后护某82天×1人×50元/人.天=4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2、欣和陪护某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某住院期间(2010年10月11日—10月19日)支付护某某900元。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中载明的原告伤后的护某期限90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某100元/人.天以及出院后护某准50元/人.天均缺乏依据,应当分别按60元/人.天和30元/人.天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某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人数、护某期限予以确定。现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某期限90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某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但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并未超出本院辖区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收入,且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伤势已经好转不需完全依赖护某的事实,而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分别为住院期间按60元/人.天和出院后按30元/人.天予以计算均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某某4900元(其中住院护某某8天×1人×100元/人.天=800元;出院后护某82天×1人×50元/人.天=41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中载明的营养期限90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中载明营养期限90日,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虽未提交某体营养费支出3000元的相应证据,但原告现按每月1000天的营养费支出某准主张,符合某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30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交某损失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交某若干张。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愿意按交某损失3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某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某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现提交某票据无法与门诊时间、地点、人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某损失1000元,按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某事故致伤,已经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某院辖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某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某物受损的相应证据,但众所周知,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后需手术治疗,其穿戴的衣物受损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酌情确认为200元。
对争议的车辆损失费5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某该公司出具的并由原告丈夫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主要载明:第三者财产损害为三轮车修理费、电子秤合某3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某收款收据无交某人的姓名,票据非国家统一的正式票据,且收款单位不明,故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电子秤修理费按3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5时许,由原告丈夫潘某骑行的原告所有的农用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着原告)与被告钱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鄞州区X镇X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三轮车损坏,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潘某两人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某接受治疗,并被医某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某住院8天后出院。2011年4月25日原告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先后花去医某某7902.2元(其中787元医某某属于超出医某范畴)、鉴定费1560元,并造成原告误某损失x元、护某某损失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某损失300元、营养费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200元和车辆、电子秤修理费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经鄞州交某大队盛垫交某中队责任认定,被告钱某与原告丈夫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钱某驾驶的浙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钱某除支付原告医某某用5802.2元外,三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余医某某及其误某等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由此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与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潘某医某某10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钱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丈夫潘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乘坐在潘某骑行的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及其车上的财物损坏,故被告钱某与潘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财物损失以及医某某、误某等所有的损失,但原告现主张的财物损失以及误某等部分损失不合某,本院应予以调整;由于被告钱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潘某系非机动车,被告钱某与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钱某与潘某本应当分别按照60%和40%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但因潘某系原告丈夫,原告现放弃对潘某的赔偿请求,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钱某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后按6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被告钱某抗辩的被告宋某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钱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宋某系实际车主,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钱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某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该起交某事故后导致原告和原告丈夫两人同时受伤,而原告和其丈夫由此造成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已经远远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现同意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丈夫先行予以赔偿,并不损害被告钱某和被告宁波某保险公司的权益,符合某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伍某医某某用8910元、误某x元、护某某4900元、交某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和电子秤修理费300元,合某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某按原告医某某7902.2元、误某x元、护某某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某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和电子秤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某x.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款x元后,按60%责任赔偿原告伍某上述损失合某2275.3元,该款与被告钱某已经支付的医某某5802.2元相折抵后,原告伍某应返还被告钱某3526.9元,该款由原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伍某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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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