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临颖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颖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2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打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被告是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及其父母,被告于2009年出车祸,是原告借钱为被告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同一村X村民,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2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因车祸头颅破裂,现在恢复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丙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打骂原告及其父母,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此,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且从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的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丙离婚,被告王某丙不同意离婚,本院不准许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