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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南某甲、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8岁。

被告:南某甲,男,551岁。

被告:南某乙(南某甲之子),25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南某甲、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南某甲、南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南某甲、南某乙2007年6月11因购房投资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1日偿还张某某本金2万元及利息5760元;若不还视为违约,加倍偿还利息5760元。因南某甲、南某乙到期不予偿还借款,为此张某某起诉要求1、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2、要求南某甲、南某乙支付从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3、要求南某甲、南某乙支付加罚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的2倍)。

被告南某甲、南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

2、(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南某甲、南某乙借张某某现金5万元,南某甲、南某乙已偿还张某某1万元,法院判决南某甲、南某乙偿还2万元,尚有2万元未偿还。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11日,张某某与南某甲、南某乙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南某甲、南某乙借张某某5万元;借款期限2年半,从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2007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本金5万元的利息3600元;2008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4万元的利息5760元;2009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万元的利息2880元;若南某甲、南某乙到期不予还款,视为违约,应加倍偿还张某某利息;若出现纠纷在洛阳市老城区法院诉讼。2007年12月11日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张某某1万元及本金5万元的利息3600元,余款到期未还。2009年3月11日张某某将南某甲、南某乙诉至老城区法院,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2009年12月11日的2万元还款期限未届满,2009年5月22日本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2万元,并支付该2万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二计息);二、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南某乙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南某甲、南某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某某以2009年12月11日2万元还款期限已届满南某甲、南某乙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某甲、南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某甲、南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应在2009年12月11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2万元从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利息和2倍的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

三、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加罚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

四、以上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一庆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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