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在常德市国营东山峰农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恪不合,被告性恪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分居10年之久。2007年3月原告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国营东山峰农场颁发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7)石民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10多年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从恋爱到现在原告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现尚欠被告父母x元,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外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综上,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常德市国营东山峰农场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育一子(1994年10月病故)。原、被告婚后因性恪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是很和睦。1998年原告便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联系较少,亦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此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4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不为和好作任何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这足以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42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