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用手将原告脸上多处抓伤、夯伤,致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故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殴打原告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打她,只是发生了撕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公(郊)决字[2010]第X号一份;2、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病历5份;4、医疗票据4张;5、出院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称,我当时就没有看到原告的伤势,对其中的医疗费用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18时许,在卫辉市X乡X村,张某某与买某某因邻里发生口角,引起打架,买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微伤,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1510.40元,且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三周。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当地实际收入消费水平为每日1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1880.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移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