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后,2012年7月2日,原告戴某以与被告冯某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