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0日夜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已判刑)、杨××(已判刑)、李××(已判刑)、杨×(已判刑)、苏××(另案处理)准备两辆机动三轮和绳子、钢锯等工具后,窜至新阮店乡X村代寨组后南北路东侧盗伐十棵杨树,被盗杨树后经鉴定材积为5.2501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杨××、李××、杨×、代××、刘××、代××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系主犯、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杨××、冯××、代××、刘××、代××、杨×某、刘×某、王××、雷×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等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