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李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03年7月22日,张建发、李某某以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于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0年,利率为月息3.375‰,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43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因张建发因病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李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11元及利息x.83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3.3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依法对其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张建发以购房为由以其与妻子李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以张建发为借款人,以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以张建发为抵押人,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抵押权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建发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0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3.37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张建发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建行南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抵押物位于宛城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借款人张建发、共有人李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03年7月22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显示: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房屋所有人为张建发,共有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于宛城路X号X幢X单元X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张建发,张建发收款后在贷款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后张建发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偿还本金1136.89元,自2004年1月起不再偿还借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已下欠本金x.22元及利息x.83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借款人张建发于2004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房产证、房产抵押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3年7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建发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136.89元,自2004年1月份起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张建发理应偿还借款本金x.11元及利息x.83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3.3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现因张建发去世,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李某某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建发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李某某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张建发、李某某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张建发签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x.11元及利息x.83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约定月息3.37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张建发、李某某共有并抵押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