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于2006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年利率15%。之后,被告曾支付利息8,000元。2007年5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的利息。
原告朱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7张(编号为x、x、x、x、x、x、x),证明原告交至被告集资款12万元、暂收款6.5万元、暂支款1.5万元。
2、被告的第x号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关于股东股份分配的决定,证明原告认缴出资额20万元由现金10万元和相应代理权折价款10万元组成。
3、2006年8月11日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但其中20万元系原告根据2005年12月28日公司章程投入被告的出资认缴款,另外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实际至被告处领取245,984元,该款包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和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用于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电信费434,3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编号x收据中暂支款1.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再归还被告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及铁通代理权事项并未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领款条13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间从被告处领取98,334元,其中2006年11月为7,101元、同年12月为14,109元。
2、编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明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收到被告退款25,650元。
3、2006年5月29日付款凭证、编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2006年5月26日发票,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为DID租用合同支付7万元。
4、2006年6月13日付款凭证,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为DID租用合同支付4.5万元。
5、编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退还原告暂收款7,000元。
6、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发票17张(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相应支票存根15张、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证明户名为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电信费由被告实际支付。
7、编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存根、退票通知,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650元支票,用途为退暂收款,由原告签收,但因大小写金额不符遭退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显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已被被告剪接,不完整,并认为可能是工资单;2、对证据2所显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存根所载金额、用途是补填的;对证据3中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票存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非其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用途系被告添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基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7张(编号为x、x、x、x、x、x、x),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分七次交付被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
2、工资单2张(2006年11月、12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1月工资7,101元、12月工资14,109元。
3、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某某区局集团客户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代理业务正常进行中。
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6年5月至12月因工资薪金所得缴税920元。
5、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信息传媒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告有x平台合作项目,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通过该平台收取网点结算费用均有x~x设备号。
6、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与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发出的《代理商名称变更说明》,证明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与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x-XX6固话宽带业务代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7、电子邮件11份(发件人为被告出纳马某某、收件人为原告)、网通业务付款说明表、2006年1月、4月、8月的月度工资表,证明原告曾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异网之间的费用由网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编号x、x收据所载计1.5万元是注册资金,其余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非被告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间的业务与原告、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缴款事由不是工资薪金,而是原告至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存在平台合作,但相应设备是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应由该公司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未能同意上述变更;对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11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说明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13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设立。2005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分7次交至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计7张,并均注明收款事由为暂收款。同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会进行第五次会议,并作出关于股东股份分配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核定为200万元,并按此发行2000万股总股数,每股定价0.1元;董事会同意用100万股计10万元购买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铁通某某代理权,并同意原告出资10万元以每股0.1元购买被告另外100万股;以原告拥有200万股向工商部门登记。上述决定由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签名。2006年1月起,原告实际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同年8月11日,由被告原股东张某某作为转让方与耿某某、原告等六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确定张某某将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原告。同日,被告全体股东通过新公司章程确认原告出资金额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该章程经相应工商机关备案。同年12月11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出具《代理商名称变更说明》,主要内容为原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6代理协议中所有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承担,并继续接管申鑫大厦业务。审理中,中国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某某区局集团客户部确认其与被告代理业务正常进行中。
2、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
3、2006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101元。同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09元。2007年1月1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向原告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确认被告员工朱某在2006年5月至12月间因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920元。
4、2006年5月29日,原告填制付款凭单1张,内容为申请DID租用合同,共计费用117,000元,第一次付款7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在部门主管栏签名。2006年6月13日,原告填制付款凭单1张,内容为申请支付DID租用合同余款45,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在部门主管栏签名。
5、审理中,原告对其所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予以区分,明确就上述收据中收款事由为“集资款”的款项向被告主张,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款项性质;二、被告是否归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标的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张收据组成,上述收据均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集资款,从形式来看,应当认为该款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亦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但其在审理中未能对其所收取原告交付的30万元的相应收据予以充分说明,并加以区分。被告辩称上述30万元中包括原告出资认缴款20万元,从原告拥有被告股权的方式来看,系受让被告原股东张某某股权所得,应由原告支付给张某某相应股权折价款,而并非被告所述的出资认缴款。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诉请标的12万元并非属借款。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上述1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涉及股权折价款的一方主体实为被告原股东张某某,而非被告,故被告无权以此主张相应抵销。2、被告辩称的原告实际至被告处领取245,984元一节,从被告提供的总金额为98,334元的领款条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2006年11月、12月工资与被告提供的相应时间段领款条所示金额均一致,原告系被告员工,并担任副总经理,理所当然享有领取薪金的权利,在被告未能就上述领款条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非原告薪金收入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领款条所载款项系原告薪金收入,故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对付款凭单中的115,000元,从上述付款凭单的表现形式来看,是公司内部对外付款的审批程序,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至于款项用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主体,故本案不作处理;对2005年11月9日的25,650元,该款发生之时,原告尚未将涉案款项出借被告;对2006年12月6日的7,000元,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来看,注明的用途为“暂收款退回”,而本案不涉及原、被告间的暂收款,故本案不作处理。3、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的电信费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及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被告不宜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依据相应凭证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20,000元,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据于此,应当认为上述8,000元属于借款本金部分,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现原告已通过起诉向被告追讨,相关诉讼材料也于2009年2月5日送达,故本院确定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即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某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负担2,5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王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