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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东海”洗浴中心X号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石哥”一包冰毒。201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三包冰毒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X房间,准备向“石哥”贩卖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房间查获上述四包冰毒。经鉴定,上述四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共重1.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毕××、马××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1.4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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