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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在被告承建某精神病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批铝合金门窗。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200元及利息6,717.6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至2008年5月4日止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62,200元。原告因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某货款人民币62,200元。

如果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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