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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镇某户,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X镇某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5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99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300元,计62,459.7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1,500元,还需给付60,959.76元,该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单据16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配药清单2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出院小结2份、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单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4,592.76元的事实;

3、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因伤就医花费交通费499元的事实;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骨折伴移位,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沪x微型普通货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8、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伤后合理的费用。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347.90元,该款应在被告承担费用中扣除。

第三人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2.8公里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347.90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沪x微型客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5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592.76元;原告提供了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材料予以佐证。其中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5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24,527.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伤后共住院11天,有出院小结为证,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个月,以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99元,并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难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3,29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原告就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计41,048元。余款医疗费14,5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计22,247.76元,由被告承担80%计17,798.2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7,347.9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尚需赔偿原告450.31元。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04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31元;

三、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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