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x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薄壁镇X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郭某轩、马长荷发生碰撞事故,郭某轩、马长荷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x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X镇X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郭某轩、马长荷发生碰撞事故,致郭某轩、马长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证明被害人马长荷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证明被害人郭某轩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2日8时许,其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从焦作到赵固二矿上班,当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坡村时,突然客车紧急刹车,其看到客车与两个横穿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然后其和司机共同救助伤者以及司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的相关情况。
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2日8时许,他们夫妻二人从北京打工回家,当他们坐车到谷堆坡村口处下车时,发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到跟前一看,发现是其母亲马长荷和其儿子郭某轩被车撞了,然后赶快救人的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8月2日8时许,其持x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薄壁镇X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郭某轩、马长荷发生碰撞事故,其赶快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以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款条、转账凭证,证明了案发后肇事车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