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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诉刘某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五原告为与被告刘某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五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5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三被告。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刘某尚(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二原告刘某丙、李某某之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装运农药由雇主刘某丁陪同由河南郑州市,运往湖南省,当日6点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x+600m处时,由于车辆超载,撞上行驶方向右侧边护栏,并冲出路外,撞上护拦外边沟护坡,造成驾驶人刘某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尚的骨灰仍未安葬),做为雇主的被告至今对雇员刘某尚的死亡未给予任何的经济赔偿,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子x.68元,女x.88元、刘某丙扶养费x.4元,李某某扶养费x.4元、丧葬费8490.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亲属刘某尚系我雇佣的司机,2007年8月9日,刘某尚驾驶我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我也身受重伤。为此,我对其表示遗憾与同情。刘某尚做为司机驾驶货车,应负有高度注意安全驾驶,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刘某尚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刘某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换句话说,导致刘某尚死亡的原因完全在于其自己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即我作为雇主不应对刘某尚的死亡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亲属刘某尚驾驶不当的过错责任,对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在车上坐当时也受了重伤,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x.6元,现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不能正常劳动工作;我10万元买的货车(豫x)也毁于一旦;所拉货主农药货物损毁x元;事故吊车费、拖车费、转货费、处理费损失70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襄荆路政支队x元;(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我作为一个农村人,四处借钱搞运输生意,目的是为了赚钱,原告亲属刘某尚给我开了一回车,导致我车毁、货毁、人伤,倾家荡产。现在却又向我追讨雇员损害赔偿,于情于法都是不应该的。所以,对于以上造成我方损失,我方也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据,我方认为,原告刘某丙、李某某的扶养费x.8元不应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不超过六十周岁,而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不应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原告起诉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只有民事侵权案件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起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金。原告起诉丧葬费是不应该的,因我在2007年9月6日委托我家属给付刘某尚父亲刘某丙7000元丧葬费用于办理后事。关于原告方诉:“刘某尚的死亡是由于车辆超载,撞上行驶方向右侧边护栏……”,完全是原告方推托责任的一种说法,因襄荆高速x+600m处就是一个直行处,不是弯道,无须拐弯、刹车。只需要安全,文明驾驶。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尚违章是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而非是由于我的货车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否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就会认定,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车载货物严禁超载的违法依据,既然没有,说明此事故发生原因不是由于货物超载造成的。综上原告亲属刘某尚的死亡,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致,由于其过错行为导致我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车毁、货毁、人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原告以雇佣合同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责任认定书上也认定被保险人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司机是车上人员,不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起诉我公司,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对死者是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丁已付给原告款x元等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某丁应否承担本案责任;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2、五原告户口本,3、交通费票据21张,4、刘某丙、李某某诊断证明各一份,5、刘××驾驶证、肇事车保险单,6、询问刘××笔录2份,以证明死者刘××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用;刘某丙、李某某身上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扶养人范围;保险单号证明肇事车辆上有座位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刘××具有驾驶资格;死者刘××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丙收据,以证明刘某丁支付给原告7000元丧葬费;2、病历两套,住院手续、医疗费单据36张,以证明因刘某尚过错导致刘某丁受伤住院花费三万余元;3、货主万××证明,以证明因刘××过错导致车主刘某丁赔偿货主万××x元货损;4、荆门市交通运输业发票2张,以证明因刘××过错导致刘某丁损失事故拖车费、处理费7000元;5、襄荆高速公路路X路设施赔偿手续5页,以证明因刘××过错导致刘某丁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抄件,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3、机动车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4、赔款收据,5、赔款清单,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险,我公司是基于侵权才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将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人员险赔偿支付完毕,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1、对交通费票据21张,总计4849.5元有异议,(1)2008年3月14日、3月13日,事故早已处理结束(2007年8月9日出的事),无需发生这四张票据。(2)2007年9月6日荆门-郑州的两张车票与2007年9月6日三张高速路收费票相矛盾,不可能又坐火车,同时又租车一块去荆门。(3)2008年3月15日武陟-温县的两张车票与本案无关,去处理事故无须坐温县的车,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早已处理结束。(4)三张焦作市运输客票与一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具体起止地,不能证明车票用于去何地。(5)车主刘××的证明不合法,因租车应是正规出租车税务发票,而不是某个人证明去两趟。郑州-荆门有直发火车,无须租车增大费用。2、对刘××父、母的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给予扶养,(2)刘××父母均是五十二岁左右,正值中年,糖尿病与高血压不影响劳动收入。3、对公安机关询问刘某丁的笔录,(1)不能证明死者刘某尚不存在重大过失,(2)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刘××的责任,应以该责任来划分责任,(3)不能证明刘××无过错,刘××是驾驶员,应负高度注意的义务,违反义务就是重大过错。我方对刘××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因违法而导致自己死亡,应当免除雇主刘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刘某丙和李某某的扶养费不应予支持,该二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也有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司法鉴定来说明。被告不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刘某丁对刘某尚没有任何侵权,不应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原告要求丧葬费,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法定票据,被告不应予赔偿。原告起诉的子女抚养费,没有具体计算标准。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丁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车上人员座位险是我公司与三友公司签的保险合同上约定的,原告是否与三友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只有武陟三友公司才是获得该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该险是财产险,我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将理赔款支付给了武陟三友公司。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刘某丙的收条真实无异议,该证据不能用以作为被告抗辩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属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样不能用以作为证明抗辩理由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荆门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生年月日是1969年12月29日,手术的年龄是35岁,B超单是37岁,心电图报告单是36岁,诊断证明书是38岁,病危通知书是35岁,与被告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首页记载1969年3月15日存在重大出入,自相矛盾,因此同样不能做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3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注明一定是发生侵权行为才给予赔偿,而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伤亡这一条件实现,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五原告赔偿金2万元。我们立案时提交有户口本足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之间的亲属关系,我们提交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已清楚说明死者刘××没有疲劳驾驶,没有酒后驾车,足以证明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刘某丁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陟县三院诊断证明均证明刘某丙与李某某有糖尿病、高血压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代理人和当事人一块去湖北荆门调取材料所花费用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和三友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没有指定具体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2万元司机座位险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丁、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无异议,或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提出其合法性的异议,是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支持其诉辩主张的问题,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所举证据2至5,证据指向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在本案中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刘某丙、李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2007年8月9日,刘××驾驶其雇主被告刘某丁经营管理,登记车主为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湖北荆襄高速公路撞上右侧护栏,并冲出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丁受伤。当地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为办理有关事故支出交通费4850.5元。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刘某丙赔偿款x元。2006年11月18日,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以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名为本案事故车辆签发保险单,保险费5141.71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承保险种中其中一项为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x元。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已于2008年2月20日经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含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丁。原告刘某丙、李某某有包括刘××在内4名抚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五原告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死者的雇主被告刘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有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辩称可以免除其责任可酌情采纳,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将不特定的车上人员的人身作为保险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车上人员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应当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提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x元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应折抵被告刘某丁的赔偿数额。因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车辆经营人被告刘某丁,应由被告刘某丁支付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不再承担直接支付的义务,但应承担保证被告刘某丁支付的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致死、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6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

二、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x.36元;

三、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丙、李某某扶养费x.28元;

四、被告刘某丁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374元;

五、被告刘某丁应赔偿五原告交通费3880.4元;

六、被告刘某丁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七、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

八、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上述第七项负连带责任;

九、上述第一至六项合计x.64元,扣除上述第七项所判被告刘某丁应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和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共计x.64元,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五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000元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孙若愚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二、有关数字计算:

1、死亡赔偿金=3851.60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80%=x.6元;

2、刘某甲抚养费=2676.41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年÷2人×80%=x.77元;

刘某乙抚养费=2676.41元×17年7÷2人×80%=x.59元;

3、刘某丙扶养费=2676.41元×20年÷4人×80%=x.64元;

李某某扶养费=2676.41元×20年÷4人×80%=x.64元;

4、丧葬费=x(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8374元;

5、交通费=4850.5×80%=38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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