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路快乐堡二楼,将二楼吧台、收银机内的现金和香烟盗走,被盗财物总价值x元。案发后,张某某退回赃款7346元,徐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XX陈述,证人张鑫、徐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退赃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