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某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某(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某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安康某路公安处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16日被安康某路公安处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某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某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黄某丙、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某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乙伙同XXX、XXX(均另案处理)窜至襄渝线旬阳至吕河区间的堰岭隧道K273+240米处,盗得防撞桩钢轨р50轨13根及р43轨1根,由被告人黄某丙开车运回安康,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后获得赃款6000元。以上轨料共计重2630.1千克,价值人民币9021.24元。
二、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在襄渝线南溪沟车站站区盗窃р50护轨梭头2副,共计重240千克,价值人民币823.2元。
三、201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在襄渝线南溪沟车站站区盗窃р50轨6根、р60轨6根、р50夹板2块、р50护轨梭头1副,以上轨料共计重2407.44千克,价值人民币8257.52元。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黄某丙、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1日晚上,经被告人徐某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黄某乙伙同XXX、XXX(均另案处理)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襄渝线旬阳至吕河区间的堰岭隧道K273+240米处,由被告人徐某某及李胜斌实施拆盗,被告人黄某乙及王尊东负责与被告人黄某丙联络,并在作案现场“望风”,四人盗得防撞桩钢轨р50轨13根及р43轨1根后,被告人黄某丙开车到作案现场将轨料运回安康,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黄某乙等人将以上轨料卖给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轨料是铁路物资仍予以收购。以上轨料共计重2630.1千克,价值人民币9021.24元。
二、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在襄渝线南溪沟车站站区盗窃р50护轨梭头2副,共计重240千克,价值人民币823.2元。
三、2010年6月9日晚上,经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郭某某在襄渝线南溪沟车站站区盗窃р50轨6根、р60轨6根、р50夹板2块、р50护轨梭头1副,以上轨料共计重2407.44千克,价值人民币8257.52元。在运输轨料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郭某某被安康某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全部扣押,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96元;被告人章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9080.72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9080.72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9021.2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8257.52元;被告人黄某丙明知轨料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和销赃,价值人民币9021.24元;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轨料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021.2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铁路局安康某务段旬阳工务车间报案材料证实,发现襄渝铁路旬阳至吕河区间的堰岭隧道K273+240米上方丢失铁路防撞桩钢轨р50轨19根,每根长4米;р43轨1根,长0.7米。
2、西安铁路局安康某务段安康某务车间报案材料证实,发现襄渝铁路南溪沟车站站内北头堆放的轨料丢失р50轨6根,共计长18米;р60轨6根,共计长22米;р50夹板2块;р50护轨梭头1副,长3米;р50护轨梭头2副,共计长4.8米。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经过堰岭隧道上方时发现铁路安装的钢轨防护柱被人拆掉几根,并在现场发现一个红色千斤顶,在进沟的方向还有被拆掉摆放零乱的钢轨,有几米长,他认为有人偷铁路上的防护柱,就和XXX共同在现场周围找,没有发现人和车辆,后来XXX把千斤顶拿回家。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XXX在屋外叫他,说有人偷铁路上的钢轨,他拿手电去看见堰岭隧道上方铁路安装的钢轨防护柱被人拆掉了几根,就和XXX沿路往前找,在现场发现了一个红色千斤顶支在钢轨防护柱下面,紧顶着钢轨,他把千斤顶拿回家,后来交给了铁路公安机关。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作案现场有十余组防护栏钢轨存在不同程度的被盗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三角带一条,烟蒂多枚。
5、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笔录证实,从证人XXX处提取油压千斤顶一个;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р50轨6根、р60轨6根、р50夹板2块、р50护轨梭头1副,“川路”牌农用车1辆;从被告人黄某丙处扣押运送赃物的“南骏”牌农用车1辆;从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五菱之光”牌面包车1辆;以及作案工具木棒、手机等物品。
6、西安铁路局安康某务段证明以及《西安铁路局废旧轨料管理细则》证实,р50轨1米重50千克;р60轨1米重60千克;р50夹板1块重18.72千克;р50梭头1米重50千克;р43轨1米重43千克。被盗物品均为废旧轨料,2010年二季度的市场最高价为每千克4.07元,最低价为每千克3.43元。
7、安康某路公安处民警XX、XXX、XX、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0日6时许在安康某汉滨区\p湖镇通往南溪沟车站的公路上将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郭某某抓获,并扣押了所盗窃的铁路轨料;2010年6月17日和18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抓获。
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失主收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本院(2003)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某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黄某丙、闵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闵某某明知铁路轨料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运输、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拆盗轨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康某某、黄某乙、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川路”牌农用车一辆、汽车钥匙三把、行驶证一本、木棒三根、绳环二根、“沪龙”牌千斤顶一台、“启阳”牌千斤顶一台、三角带一根、x牌63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D908型手机一部、DBEE牌手机一部、x牌手机一部、“索爱”牌手机一部、“波导”牌V880型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手机卡六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4、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