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1964年12月参加工作,原洛阳轴承集团平顶山兴州机械厂(下称原兴州厂)底火辊光工。1999年12月15日,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向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出《核定退休(职)养老金待遇通知单》,内容为:经审查,下列10名同志(含刘某某)符合退休(退职)条件,请为其核定养老金待遇。1999年12月22日,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刘某某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同意从下月起享受月养老金358.09元。1999年12月21日,原兴州厂劳动人事科与该厂主管部门平顶山市重工业局劳动工资科,在刘某某《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分别加盖公章。1999年12月27日,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在该表的审批意见为: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月基本养老金358.09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02年3月7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兴州厂的申请,裁定该厂破产还债。2002年9月18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经破字第3-X号经济裁定书,终结原兴州厂破产还债程序。2009年3月13日,刘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请行政不作为,并请求赔偿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豫政办(1999)X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对1999年6月30日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等条件,并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增加养老金。”其中规定工龄30-35年(含30年)、月养老金300-400元(含300元)的月增加标准为65元;工龄35年以上的(含35年)、月养老金300-400元(含300元)的月增加标准为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具有为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但前提是职工所在单位及时申报。1999年12月21日,原兴州厂劳动人事科与该厂主管部门平顶山市重工业局劳动工资科,在刘某某《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分别加盖公章。同月27日,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刘某某退休。上述事实证明,刘某某所在的原兴州厂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1999年3月时,没有及时向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其诉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虽然在1999年12月21日,原兴州厂劳动人事科与该厂主管部门平顶山市重工业局劳动工资科,在上诉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分别加盖公章。同月27日,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在该表中审批同意上诉人退休。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原兴州厂申请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兴州厂于1999年12月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刘某某退休手续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未提交原兴州厂于1999年3月向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申请其退休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刘某某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某并未提交原兴州厂于1999年3月向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申请其退休的证据。刘某某诉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