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佳明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德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扬中佳明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中佳明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被告发货至原告住所地上街区X区为合同的交货地,故上街区应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中佳明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