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被告王某乙准备开庭时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被告王某乙准备开庭时退庭,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月利率按2执行,保证人为王某乙等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农村合作银行帐户上存款x元,同时向被告王某甲农村合作银行帐户上转账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王某甲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1年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