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X排上镇X村塘家X号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河池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温某与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攸县X镇大兴煤矿的技改工程,并雇用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011年元月12日,该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原告等人的工资x元。被告因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黄某桥大兴煤矿陆续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原告等人的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等人。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x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承包了攸县X镇大兴煤矿的技改工程,并雇用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雇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共计x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温某技改工资x元。尔后,攸县X镇大兴煤矿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等人的工资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双方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实施工程期间购买的空压机1台(价格6000元),系原告代为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予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温某工资款x元、购机器款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温某x元,原告温某自愿放弃余款;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姚某某自2011年7月起在每月的6日前偿还原告温某7000元,所有款项在2012年1月6日前偿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抚男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