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湘潭市岳塘区恒辉环保制品厂职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略)家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用拳头对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右眼眶内侧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失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x元人民币,现已支付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略)家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用拳头对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右眼眶内侧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失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x元人民币,现已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用拳头对其脸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眶内侧骨折的情况;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后果;
4、潭(公)刑(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