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被告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
原告顾XX诉被告范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范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张,并由被告吴XX作担保。现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又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22日被告范X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X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被告吴XX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范X、吴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范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吴X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XX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范X。担保人:吴XX。2008年1月22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范X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范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X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范X久拖不还,显然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范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所以被告吴XX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对上述被告范鑫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