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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新郑市X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为某微伤,新郑市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赔偿。当时打架被告方人员也造成伤害,给被告方造成的伤害,被告方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新郑市X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情为某微伤。2011年6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治疗费用为97元、西药费3元,共计100元,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某处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住院从2011年6月10日至6月26日,共计17天,支付住院药费6000元,监护费等73元,СТ检查费4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某微伤,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伤害他人身体,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000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为6000元。

原告提供的原告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治疗费用为97元、西药费3元,共计100元,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监护费等73元,СТ检查费490元。上述费用虽然是门诊收费,但符合原告受伤时立即到辛店镇卫生院检查的实际情况,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有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上述费663元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某某,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43.8元"天)的标准,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6月10日计至2011年6月26日,住(略),出院医嘱为某意休息,以休息10天为某,共计27天的误工费1182.6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61.47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61.47×17=1044.99元。

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可计其营养费255元。

原告虽然没有提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时间和就诊地点,认定300元。

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票据。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95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55.5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367元,被告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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