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原某在台前县邮政局附近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100支杜冷丁针剂和10克冰毒,准备带回营口时,被台前县公安局干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原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原某在台前县邮政局附近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100支杜冷丁针剂和10克冰毒,准备带回营口时,被台前县公安局干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濮)公(物)鉴(理)字(2011)X号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原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原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