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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属于一拖公司所有的M10、M6型号的滚刀各一把藏匿在叉车上,驾车至一拖公司热处理厂车棚边,趁无人之际,把滚刀转移到被告人熊某某和樊某某开的豫C-x汽车上,熊某某和樊某某将两把滚刀藏匿在驾驶座下面欲带出厂,后被一拖公司齿轮厂保卫科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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