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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某为本案的原告,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轿车从宁乡X乡县城方向沿X096线行驶,途经X096线6KM+500M宁乡X镇X街子地段时,遇原告某某驾驶两轮125型男式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从宁乡县X街子。因被告某某驾车未靠右侧路面行驶,导致湘某某轿车左前角与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某某、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4天,至今未痊愈,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8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原告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80天;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4229.29元。原告某某受伤后送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前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3320.5元,原告自负医疗费4536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没有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四个月。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某事故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某所驾驶湘某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宁乡的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原告某某、某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虽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经交某队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某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9561.7元;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2080.5元。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交某事故是事实,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司机,某某已垫付了67529.79元的医药费,湘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宁乡的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某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只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扣除医保某的用药,如处理商业险应考虑相对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2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某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后续治疗费因住院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应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法院核实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90天左右比较合适,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交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过长,误某只认可180天,后续治疗费和交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轿车从宁乡X乡县城方向沿X096线行驶,途经X096线6KM+500M宁乡X镇X街子地段时,遇某某驾驶一辆两轮125型男式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从宁乡县X街子,两车相遇时,因被告某某驾车未靠右侧路面行驶,导致湘某某轿车左前角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某某和原告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用去医疗费用34229.29元,被告某某已支付36229.29元。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用去医疗费用33320.5元,由被告某某支付,共计支付两原告69549.79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构成10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80天;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某某不构成伤残,后段治疗费8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6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

原告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10月取得汽车维修技工证后,在玉潭龙腾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原告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3380元。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评估鉴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保某、劳动合同、技工资格证、身份证明、摩托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镇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误某应按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具有技工资格证,其误某应按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日止。两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34229.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8350元(16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167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某500元,合计损失109921.29元。原告某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33320.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某15216.8元(230天×66.16元/天)、护理费8300元(16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某500元,摩托车损失3380元,合计损失74597.3元;总计损失184518.59元。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剩余部分,因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司机,故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扣除20%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和商业险中的相对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200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某、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6998.8元。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87519.79元,由被告某某承担。被保某人被告某某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承担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13509.95元(67549.79×2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59007.87元[(87519.79-13509.95)×80%-200],被告某某承担赔款15001.97元[(87519.79-13509.95)×20%+2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60982元,原告某某赔偿款36016.8元,共计9699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33674.75元,原告某某赔偿款25333.12元,共计59007.8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15264.54元,原告某某赔偿款13247.38元,共计28511.92元。

上述款项被告某某已支付两原告69549.79元,经品抵原告某某、还应得73692元,原告某某应得41276.8元,应退被告某某41037.8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原告某某220元、原告某某负担471元,被告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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