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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原审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5日,一审原告郭某起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其欲出售位于南阳市X街X号的房产,张某上门联系买房,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x元,首付x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房款未付清之前,张某每月按照400元支付房租。现张某未依约支付下欠房款及房租,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由张某退还房屋、付清所欠房租及未清的水电费用。一审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约定价款x元,该房屋现已交付,现在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不是返还问题,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张某于2004年6月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对房屋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由张某先付一部分房款,下余房款在6个月内付清。郭某将自己位于南阳市X街X号房产(面积137平方米)交付给张某使用,张某于2004年6月18日、19日、7月18日、10月30日分四次支付郭某房款x元、5000元、5000元、x元。张某现仍使用郭某房产,双方对下余房款数额发生争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至今未支付下余房款。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的房款,属违约行为,郭某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予以支持,双方应相互退房退款。郭某要求张某支付房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郭某与张某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将房款x元退还给张某。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将房屋返还给郭某。四、驳回郭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郭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郭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张某退还房屋、付清所欠房租及结清水电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位于南阳市X街lX号(原X号)三层房产一处,系郭某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欲出售,2004年6月,张某看到郭某贴出的售房公告后,主动找郭某联系,双方协商了房屋价款及交付时间,但未签书面协议,同年6月18日,张某交付给郭某房款x元,郭某出具了收据并将房门钥匙交付给张某,张某当天即搬进该房内居住,2004年6月19日和7月18日,张某分两次共交给郭某现金x元。同年10月3O日,张某又交给郭某x元,郭某均出具了收据。2004年11月底,张某和高举一起到郭某处送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钱未送到。2005年2月17日,双方再次为售房之事发生争执,郭某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新华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告知郭某进行民事诉讼。郭某认为所售房价款为x元,张某所交款不足三分之一,张某坚持认为房屋价款为x元,已交付一部分房款,余款因郭某拒收而未付,为了证明自己的购买能力,张某在一审时将余款提存在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郭某、张某在协商房屋买卖一事中,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郭某、张某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无效协议。按照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张某应返还房屋给郭某,郭某应将收取的x元房款退还给张某。因双方对房屋买卖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故对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郭某请求的房租费损失是因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应由郭某自己承担;张某虽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为了自己居住的舒适,并且已实际居住使用了四年,故装修费用应由张某承担。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某将南阳市X街X号房屋返还给郭某;郭某退还给张某x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郭某、张某各负担一半。

张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过程中,经调解郭某、张某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张某在接到本调解书十日内支付郭某购买房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实际支付x元)。二、郭某在全部收到房款后5个月内,协助张某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手续,费用由张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合计2025元,双方各半负担。2009年1月7日、1月9日张某、郭某分别签收了(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郭某称,1、张某以先租后买骗住房屋,房款至今未清,双方仍是租赁关系,本院二审以张某入住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据违法。2、本案和解方案是法庭提出,调解方案偏袒一方,压制一方,并且强迫被压制方接受调解方案,调解程序违法。3、双方当事人约定房屋价格x元,本院二审强迫郭某以法庭作出的调解价出让房屋,属强迫交易。4、郭某在调解中表示张某必须一次付清应付的x元房款,而张某未能一次性付款,且本院二审调解人要求从中扣款x元,违背了郭某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故调解无效。一审被告张某辩称,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书生效后已将应付房款x元交至法院,郭某拒不领取调解款并非张某过错,且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情节,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郭某水费证工本费收费票据、郭某水表芯发票及2004年8月11日水费通知单,用于证实在购买郭某房产后向南阳市自来水公司清偿有关郭某应支付的费用。郭某质证意见上述票据是邻居交费后将票据夹在本子里一起给我的。本院再审认为,上述票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2008年12月29日调解笔录显示,在法庭询问郭某调解意见时,郭某称“x元,过户费用不承担”,郭某并在该笔录下部注明“款项必须一次清,过户费由一审被告承担”。2009年1月9日本院询问笔录显示,在本院告知郭某张某已签收调解书,并且张某大部分款已交,要求郭某在五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郭某称,“同意五个月”。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一、张某在接到本调解书十日内支付郭某购买房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实际支付x元)。二、郭某在全部收到房款后5个月内,协助张某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手续,费用由张某负担”两条内容并未超出郭某在调解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法庭将自己的调解意思强加于郭某之上,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中郭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强迫调解,以x元作为房屋买卖的价格是双方在法庭主持下重新协商、处分的结果,并不存在强迫交易。再审中郭某称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一半违反其意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院决定由郭某负担一半诉讼费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对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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