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桥北头处无故纠缠襄城县X镇X村民袁XX、袁XX,并强行将袁XX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让其买烟,后又伙同虎留张村村民张XX(另案处理)无故将袁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桥北头处无故纠缠襄城县X镇X村民袁XX、袁XX,并强行将袁XX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让其买烟,后又伙同虎留张村村民张XX(另案处理)无故将袁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袁XX陈述其被王某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一致,与证人袁XX、杜XX、张X、王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