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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海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女,58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某某,男,60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1969年生。系李某妻子。

上诉人程某某、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飞、曹延河,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程某某、海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所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程某某、海某某自愿将其位于龙亭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应向程某某、海某某预付购房定金3000元,另将购房款x元于2007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程某某、海某某。程某某、海某某则应于2007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房屋过户费由李某承担。若李某中途毁约,则其不得向程某某、海某某索要定金;若程某某、海某某中途毁约,则应将定金退还给李某,并应向李某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若李某不能按期向程某某、海某某付清购房款,或程某某、海某某不能按期向李某交付房产,则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上述房款0.05%的滞纳金。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某,李某之妻叶某某代李某在协议书上签署了“李某”之名。程某某不仅在2007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而且代签了“海某某”之名。之后,海某某及李某均在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李某于2007年3月27日向海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在海某某出具给李某的收条上显示:“剩余的5000元交钥匙后付清”;该套房屋的房产证由房屋中介所转交给了李某,李某未将定金3000元支付给程某某、海某某。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应李某的要求,程某某、海某某为李某办理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程某某、海某某夫妇委托李某全权代理其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汴房地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一套进行出售,卖后到开封市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办理与房屋有关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2007年4月1日,程某某、海某某对其在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进行了公证。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某,因程某某、海某某收取李某交付的购房款x之后,截止2007年4月1日未将所售房屋交付李某,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认为。2007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虽然是由李某之妻代理李某、程某某代理其夫海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所签订的,但从李某、海某某在2007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补签自己姓名的行为,以及2007年3月27日海某某收取李某购房款x元的行为,足以说明李某和海某某均对其妻子签名和买卖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双方通过房屋中介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均应按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李某要求程某某、海某某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某,虽李某未将购房款x元于2007年4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程某某、海某某,但因海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上显示:“剩余的5000元购房款交钥匙后付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可知程某某、海某某不按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李某的行为已违约在先,故其应向李某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针对李某诉求程某某、海某某承担的滞纳金x元而言,根据本案诉争房屋所处的地段及其建筑面积,从合同履行后李某可以获得的的潜在利益分析,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程某某、海某某违约而给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程某某、海某某未申请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程某某、海某某应承担李某所主张滞纳金x元的三分之一,即5700元为宜。因2007年3月24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均有程某某、海某某的签名,程某某、海某某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程某某、海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约定的售房价格显失公平,且李某已经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向程某某、海某某履行了购房义务,程某某、海某某为李某办理的委托书之内容又不能构成对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变更,故程某某、海某某辩称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付给李某;二、程某某、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支付滞纳金5700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李某承担285元,程某某、海某某承担1190元。

程某某、海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海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07年3月24日协议和2007年3月27日收条上的签名的真伪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名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海某某、程某某未如期交房,李某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海某某、程某某上诉称2007年3月24日的买卖协议和2007年3月27日收到房款x元的收到条均系伪造,因海某某在二审中已当庭承认2007年3月27日收条上的名字系其所签,说明双方对李某买房、房款约定为5万元是明知的。海某某、程某某委托李某卖房的委托书经过了公证,委托书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似有矛盾,而海某某、程某某对于签订委托书的原因和目的的解释均不合情理,该委托书的订立,有规避有关税费的嫌疑,但委托书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判断。海某某、程某某在二审要求鉴定其在2007年3月24日的协议和2007年3月27日收到条上的签名的真伪,因海某某已承认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其自认的事项无需鉴定。而收条客观存在,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再鉴定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已经没有意义。加之考虑到两人在一审申请鉴定签名后,无正当理由拒交鉴定申请费,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两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海某某、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海某某、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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