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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李某林、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1日,在安阳县X镇X村李某乙家门外,因宅基地纠纷,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将李某乙打伤,李某乙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l天,花费医疗费3111.7元。事后,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均受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村民之间发生宅基地纠纷,应当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打架的方式。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81.7元。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5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乙所受伤情是其子李XX误用砖头所砸,与李某甲和其他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让李某甲等人赔偿没有根据;一审所判的护理费与营养费均不合理,交通费判的太多,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父子三人将李某乙打伤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的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0547、054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所受伤情与李某甲和其他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某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所判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所判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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