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陆某(陆某之父),即上列原告陆某。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即上列被告陆某。
原告陆某、程某、陆某、李某、陆某诉被告陆某、华某、陆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之法定监护人即原告陆某,原告陆某、李某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某、陆某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陆某、以及被告陆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程某、陆某、李某、陆某诉称:陆某、程某系陆某、李某之父母,陆某系陆某、李某所育之女。陆某与陆某系兄弟。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是陆某,五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该处。2009年3月5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1,704,589.60元。原、被告均为动迁安置人员。被告讲其预定了四套动迁安置房,但市区的房子以及一套郊区的给被告,所用动迁款约1,060,000元,留给原告的两套房子价值仅600,000元左右,分配明显不公。故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均等分割动迁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动迁款1,065,368.50元,庭审中,原告接受上述动迁安置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另行支付五原告动迁安置款482,200元。
被告陆某、华某、陆某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般应用于购房,如当事人意见不一的,应当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故拆迁款应全部用于购房安置。系争房屋动迁款共计1,704,589.60元,被告预定了四套动迁指标房,其某房屋(房款736,333元)安置华某和陆某,某房屋(房款339,862元)安置陆某,某房屋(房款291,754元)及某房屋(房款291,414元)安置五原告,故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另外,陆某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异议,程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只能作为保障托底对象。陆某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他处有房,其结婚后就不再系争房屋内居住了。李某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陆某出生后即随父母居住在外,故亦不是同住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原告陆某系两人所育之女。原告陆某与原告程某系夫妻,原告陆某系两人所育之子。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系兄弟。被告陆某与被告华某原系夫妻,后于2008年2月23日离婚。被告陆某系被告陆某与被告华某所育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系被告陆某,因系争房屋地块动迁,被告陆某与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27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拆迁费用包括:货币补偿款654,995.73元、保障托底补贴563,5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68,748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8,645元、搬家补助费687.48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157,963.39元、航头补贴150,000元,共计1,704,589.60元。2009年8月,被告陆某签订《订房回单》,分别订购:上某房屋,总价291,754元;某房屋,总价291,414元;(略),总价736,333元,订购人陆某、华某;某房屋,总价339,864元,订购人陆某。庭审中,五原告至动迁公司处将某室、某室两套房屋订购至五原告名下。系争房屋户口簿分为两户,五原告为一户、三被告为一户。《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中载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8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8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8人。《动迁安置认定人员情况表》认定五原告、三被告为动迁安置人员。
另查明,系争房屋分为前后楼、灶间、二层阁,原告陆某、程某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陆某出生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于2006年他处购买婚房,婚后即搬出系争房屋,但不时携妻女回系争房屋内居住。三被告原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2月23日被告陆某与被告华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姓名陆某,出生1987年6月26日,现工作自立。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无债务,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动迁时面积调换认定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本案五原告及三被告共八人,因此五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五原告现确认接受被告预购的两套动迁安置房,故此节无需在本案中处理,但在动迁安置款中预抵扣的房款亦在本院考虑因素之内。在具体分配动迁补偿款项时,由法院根据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原被告的抗辩主张、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由法院酌定。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应用于购买安置房,不应分割。因本案中动迁款的分割,不至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且双方矛盾过大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程某、陆某、李某、陆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3元,由原告陆某、程某、陆某、李某、陆某负担人民币1,455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7,078元。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陆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美安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