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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巴东县X镇供电所副所长。

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铁厂荒林场子刨花板厂的专用变压器2台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裁定查封了以上财产。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璇、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起开始欠我公司电费,现已累计欠费x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费x元。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截止到2011年4月份的历史交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

2、被告的欠费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5月份应缴电费9452.63元、违约金2760.17元,合计x.8元。

3、巴东县电力公司用户抄表卡2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5月份的用电量。

4、用户电费电量清单、电费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电量为8640度,所欠电费为9452.68元,违约金2760.17元。

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巴东县X镇铁厂荒林场开办有刨花板厂,自2006年起,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开始为该厂供电,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前一个月的电费。2011年4月22日,被告支付了前一月的电费,2011年4月的电费9452.68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元(其中电费9452.68元,违约金2547.32元,违约金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加工厂供电,被告支付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规定给被告供电后,被告应按照规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现逾期未支付电费,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9452.68元、违约金2547.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电费9452.68元、违约金2547.32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巴东县森源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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