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镇)段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某,该村支书。
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鲍某,局长。
原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5日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国土监(2008)X号文件,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立案呈批表;2、询问张XX笔录;3、责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土地违法调查报告;5、讨论笔录;6、处罚告知书;7行政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违法占地处罚计算表;9、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2008年11月16日张XX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宜国土监(2008)X号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1、2008年9月1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2、宜国土监(2009)X号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已经被收回,不用再执行。
原告宜阳县X镇)段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8年7月张XX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租期60年,经营麻毡厂。2008年3月份,张XX又在租地协议范围外占地施工,建设了二层楼房,用于向社会出租。段村村民多次向被告反映,2008年5月5日被告对张XX作出了宜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x.50元。但是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直没有执行,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宜国土监(2008)X号《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2、张XX的委托书;证明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生效,被告没有执行。第二组:1、2008年10月30日民事诉状;2、(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涧西区法院传票;证明原告已经起诉张XX解除租地协议。4、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公证处证明;证明解除协议送达给张XX。
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做出了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张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于2008年9月2日依法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法院认为处罚不当不予受理。我局于2009年1月9日依法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答辩人不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2)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且决定已经生效,本院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系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相互能够印证被告作出的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给原告送达,但是依法给张XX的代理人送达后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XX(男,宜阳县X区玻璃厂家属院二门X室)于1988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经营宜阳县福利麻毡厂。2008年5月5日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张XX未经批准,私自占用宜阳县X镇)段村村集体非耕土地1280.35平方米建房,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宜国土监(2008)X号文:“关于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处罚:一、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罚款x.50元。限十五日内到宜阳县行政服务中心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生效后,张XX没有自觉缴纳罚款。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处罚不当为由,于2009年1月9日作出宜国土监(2009)X号《关于收回宜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的文件,决定收回2008年5月8日送给张XX的宜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宜阳县X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凡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土地的,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予以管理;同时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XX非法占用土地所作出处罚后,发现处罚不当,决定收回后应及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对此事长期不做处理做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张XX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