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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36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23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与黄XX、陈X、刘X相遇,冉某提出抢劫他人财物作为外出打工的路费。次日凌晨2时许,冉某伙同陈X、黄XX、刘X携带钢管、西某、匕首等工具步行至川汉公路鱼池至黄水段31公里的“一碗水”(小地名)处,等候过往长途汽车司机抢劫。凌晨5时许,由福建省南坪王台镇林某驾驶的闽x号解放牌私营货车途经此地时,冉某叫陈X、刘X、黄XX站在公路中间强行将该车拦住,自己用钢管将车窗玻璃砸碎,迫使货车主葛XX打开车门。随即,冉某、黄XX等四人先后进入驾驶室,对葛XX及货车驾驶员林某实施威胁、殴打,抢走现金3400元以及葛XX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后冉某将赃款分别给黄XX等三人每人800元,其余赃款、赃物自得。当日,冉某等人租车外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提出作案时是陈X持的钢管,赃物卖后连同赃款均被平均分配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冉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与黄XX、陈X、刘X(三人已判刑)相遇,冉某提出抢劫他人财物作为外出打工的路费。次日凌晨2时许,冉某伙同陈X、黄XX、刘X携带钢管、西某等工具步行至川汉公路石柱县鱼池至黄水段31公里的“一碗水”(小地名)处,等候过往长途汽车司机抢劫。凌晨5时许,由福建省南坪王台镇林某驾驶的闽x号解放牌私营货车途经此地时,冉某下令抢劫并与陈X、刘X、黄XX站在公路中间强行将车拦住后将车窗玻璃砸碎,冉某、黄XX等四人进入驾驶室,对货主葛XX及驾驶员林某实施威胁、殴打,抢走现金3400元以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尔后,赃款被冉某、黄XX、陈X、刘X占有,赃物由冉某占有。作案当日,冉某、黄XX、陈X、刘X租车外逃。2011年12月6日,冉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葛XX的陈述。

2.证人毛某甲、冉某、毛某乙证言。

3.同案人刘X、黄XX、陈X的供述。

4.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5.同案人刘X、黄XX、陈X的刑事判决书。

6.抓获经过。

7.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冉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某告人冉某提出作案时是陈X持的钢管,赃物卖后连同赃款均被平均分配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冉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某告人冉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完全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更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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