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
原告杜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
二原告共同第某委托代理人马玉虎。
二原告共同第某委托代理人杜某金。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
原告郭某甲、杜某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杜某,被告李某乙、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永宁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杜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李某军(系被告吴某之夫)驾驶蒙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某段下行线x+518m处,因制动系统不良,先撞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由吴某峰驾驶的宁x、宁x挂半挂车(属被告李某丙所有),又撞于因前方堵车停车在超车道内等候放行的由赵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属被告李某乙所有)尾部,该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等候放行的闫世才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尾部,造成蒙x货车内的驾驶员李某军、乘员杜某亮(系原告郭某甲的儿子、杜某的父亲)、王秀珍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军负事故的重要责任,吴某峰、赵某、闫世才三人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杜某亮死亡,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此被告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吴某作为肇事的车主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第5、6、7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杜某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某:1、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第某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
第某组:1、杜某的出生住院病历;2、出生证;3、村委会证明;4、派出所证明;5、户籍复印件,证明死者的近亲属情况。
第某组:赔偿计算标准,证明计算赔偿标准依据。
第某组:杜某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杜某亮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因此事故李某乙受到车辆等损失费10万多元,现提起反诉,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条据1支,证明李某乙支付给杜某亮死亡丧葬费1万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李某乙所有的晋x、晋x挂车在山西分公司,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方因杜某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对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某、本案在事实上:2010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车辆行驶在青银高速吴某段下行线x+518M处时,是在因高速公路堵车在停车等待放行时,是由被告同样等待放行的赵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前部撞击到被告车辆尾部,被告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被告对杜某亮在道路事故中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第某、本案在法律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行为人具有侵权或过错行为,而对其侵权或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现高速公路上意外堵车的停车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因高速公路堵车在等待放行时而停车,被告车辆与赵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均是在静态下受到连续撞击,因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杜某亮在道路事故中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车辆上路行驶时其本身合格、手续齐全,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且依法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三、致使杜某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李某丙和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四、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原告方已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之后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方在无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现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给被告造成一案两审的累讼。综上答辩,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被告对杜某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刘某所有的晋x、晋x挂车在晋中中心支公司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李某丙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李某丙所有的宁x、宁x在永宁支公司参保情况。
2、收条2支,证明原告收到1.5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通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系李某军之妻,李某军在事故中死亡,留下年仅1岁的孩子,让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又要照顾年幼孩子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困难可想而知,被告实在无力赔偿,请求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考虑。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吴某与李某军经合法登记结婚。
被告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不是李某乙,并且司机赵某存在准驾车型不符,按规定应予以无证驾驶对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批件,证明投保人是候林虎。
2、保险条款,证明不符准驾车型不予赔偿。
3、挂车保单,证明挂车保险情况。
被告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相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晋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宁支公司辩称,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x号半挂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某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永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制保险单,证明李某丙所有的宁x、宁x半挂车的交强制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第某组证据中的出生证、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被告李某丙同意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第某、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山西分公司同意第某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以城镇居民身份请求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某之夫李某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某段下行线x+518m处,因制动系统不良,车辆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由吴某峰驾驶的宁x、宁x挂半挂车,该车属被告李某丙所有,又撞于因前方堵车停车在超车道内等候放行的由赵某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该车属被告李某乙所有,该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闫世才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车尾部,该车属被告刘某所有,造成驾驶员李某军、乘员杜某亮、王秀珍三人死亡,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队与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峰、赵某、闫世才三人应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某亮、王秀珍无责任。被告李某乙通过高交三大队给三者死亡家属各支付1万元丧葬费。死者李某军,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死者杜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某甲之长子,杜某之父。死者王秀珍,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系李某军之母。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次子杜某金。
李某丙所有的宁x、宁x挂半挂车在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李某乙所有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刘某所有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18时50分许,在青银高速吴某段下行线x+518m处时所发生的四方车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四涉案车辆的保险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其标准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9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宁公交管发(2009)X号。此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8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94.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9.92元。杜某亮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2元,被抚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杜某的生活费为x.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过高,本院应以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准驾车型不符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李某乙对此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另案作审理。本院对其余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予支持,因无相关证据应证。本案中,三方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三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66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54元(x.62÷3)。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方保险公司已赔偿到位,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二款、三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杜某亮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甲、杜某x.54元。
二、被告李某乙、刘某、李某丙、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郭某甲、杜某负担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张廷凡
人民陪审员白万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