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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证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三门峡至陕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X村路段(最窄路段),会车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坏路桩,窜入道路北侧的黄河内,造成该车乘车人马某溺水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符合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陕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规,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不正确;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等。辩护人提出,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不正确;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如实陈述事发经过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现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到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没有取得所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如实陈述事发经过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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