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3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取名舒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一、解除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舒XX随原告生活;三、陪嫁财产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妥善处理财产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出抚养费,要求原告给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舒X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乃趋破裂。2007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致原、被告同时来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八床铺盖,一台落地电风扇,一笼蚊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与被告舒某某;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