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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锌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妻子),葫芦岛锌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伟,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鑫鑫工美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大潮(略)事务所(略)。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做出(2007)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侯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被告经营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鑫鑫工美商行。2007年3月9日、10日,原告将六幅书画交给被告装裱,在装裱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两幅路怀中山水画损坏。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由被告去北京找路怀中按同等规格再画一幅;第二种在画不来的情况下,按现在路怀中画在市场实际交易价格给予赔付,并约定解决时间为二个月。在超过二个月又延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执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路怀中书画拍卖价格每平尺x.00元—x.00元,被损坏的画的面积为x×x,另一幅裱坏后未能彻底修复要求赔偿损失x.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两幅画已没有价值,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00元。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双方就裱画发生纠纷事实存在,但只是一幅画发生纠纷,另一幅已修复完好。原告请求按每平尺x.00元赔偿没有依据,应该就原画贬值部分经合法鉴定后,被告方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是书画爱好和收藏者,被告徐某某是龙港区玉皇商城鑫鑫工美商行业主。2007年3月9日、10日,冷某某将六幅书画分两次送至徐某某经营的鑫鑫工美商行进行装裱,徐某某共收取装裱费110.00元。在装裱过程中,有两幅画被损坏,一幅《雪路漫漫》有x×15mm的面积粘胶、另一幅《好雪知时节》有x×15mm的面积破损。这两幅画系中国当代书画名家路怀中的作品。同年3月12日,冷某某与徐某某就损坏的两幅画达成解决协议:“陆怀中山水画两幅在鑫鑫工美商行装裱,在装裱过程中,画面造成局部损坏第一幅有260×15面积损坏第二幅有170×15粘胶现象。经双方协议,采取两种解决办法1、由商行去北京找陆怀中按同等规格再画壹幅。2、在画不来情况下按现在陆怀中画在市场实际交易价格给予赔付。两幅画具体解决时间为两个月。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时间从3月12日至5月12日,把整个问题解决。另,第二幅粘胶处经处理后,要和原来画一样。如不一样,按第一幅一样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购得路怀中的新作,这样双方又于5月12日、22日、28日三次签订延期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7年6月5日,但终因求画不得,徐某某未能履行协议。同年5月14日、6月11日,冷某某先将《雪路漫漫》、《好雪知时节》两幅画从徐某某处取回自行保管。2007年6月12日,冷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5日,经北京市中国世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两幅画损失结论为:《雪路漫漫》为路怀中早期山水作品(88cm×48cm=3.8平尺),因画面裱工起泡,其价值由每平尺x.00元—x.00元降为每平尺x.00元;《好雪知时节》为路怀中晚期山水作品(135.5cm×49.5cm=6平尺),因画面残损,其价值由每平尺x.00元—x.00元降为每平尺x.00元。

上述事实,有《雪路漫漫》、《好雪知时节》两幅画,装裱费收据,解决赔偿协议,延期赔偿协议,鉴定书,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字画送交被告装裱,被告收取装裱费,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承揽人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字画,造成两幅画不同程度损坏,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决协议及延期赔偿协议,也是对此事项的确认。原告做为定作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对两幅画全额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结合两幅画受损后的实际贬值和被告获得的合同利益等情况予以客观综合认定。依据鉴定结论,《雪路漫漫》贬值损失为7600.00元〔(x.00元/平尺-x.00元/平尺)×3.8平尺〕至x.00元〔(x.00元/平尺-x.00元/平尺)×3.8平尺〕;《好雪知时节》贬值损失为x.00元〔(x.00元/平尺-x.00元)×6.0〕至x.00元〔(x.00元/平尺-x.00元/平尺)×6.0平尺〕。而被告收取原告六幅字画的装裱费共计110.00元,显然,合同价款与合同标的物的价值相差悬殊。因此,综合本案以上事实因素,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额在两幅画贬值损失的中间值以下为合理,即被告赔偿原告《雪路漫漫》的贬值损失x.00元、《好雪知时节》的贬值损失x.00元,合计x.0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两幅画只损坏一幅,另一幅已修复完好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超出鉴定结论最高值,被告主张其中一幅画已修复完好也与鉴定结论不符,因此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双方适当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冷某某的《雪路漫漫》画面裱工起泡贬值损失x.00元、《好雪知时节》画面残损贬值损失x.00元,合计x.00元;该两幅画仍归原告冷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邮寄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70.00元;鉴定费x.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0元、被告承担87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庆久

人民陪审员梁阳阳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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