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永清县X镇。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闫XX因琐事用砖头将周XX左侧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闫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案件起因是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XX与邻居史某丙、周XX夫妇因琐事互相辱骂并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闫XX用砖块拍打周XX头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闫XX与周XX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闫XX赔偿了周XX的经济损失。周XX谅解了闫XX的行为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因邻居史某丙家修下水道渗井位置一事与史某丙、周XX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周XX用砖头砸他,史某丙对他连推带打,在厮打过程中他被推到路边的沟里。他爬上来后捡起地上的砖块砸史某丙和周XX,具体砸到谁记不清了。后来他看到周XX头部流血了。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和丈夫史某丙在裕麟大街邮政储蓄所门前垒下水道渗井,闫XX让把渗井的位置靠西垒。后她和史某丙与闫XX因此事互相辱骂并打斗,闫XX还掉到了沟里。闫XX从沟里出来后用砖头打她的头部,当时流血了。
3、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和周XX在邮政储蓄所楼前修他家房子的下水井,闫XX说下水井的位置占了他家的地方。后他和周XX与闫XX互相辱骂并厮打在一起,闫XX掉进了挖好的沟里。闫XX从沟里上来后用地上的砖头打周XX头部,当时周XX头部流血了。
4、证人邢某、李某乙、陶某证言与闫XX、周XX、史某丙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5、永公刑技(伤捡)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视听资料邮政储蓄所门前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全部过程。
7、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X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8、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闫XX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周XX谅解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史某丙、邢某、李某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闫XX用砖块打伤周XX头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X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贺晋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柏涛
★释法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