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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邵阳市X街X号X栋X单元,现住(略)“宝芝林大药房”。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左右,谢某某在邵阳县X镇X村开办了一个打火机加工厂。经尹某某介绍,谢某某与从事打火机销售生意的刘某某商谈了打火机加工事宜。2007年7月3日,谢某某应刘某某要求汇给刘某某x元,作为为刘某某加工打火机的押金。后来刘某某陆续将打火机机壳交给谢某某加工,谢某某也将加工好的打火机交付给了刘某某,双方已结清了加工费,但刘某某至今未退还x元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打火机机壳进行加工,向刘某某收取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承揽关系终止后,刘某某占有谢某某的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刘某某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谢某某押金x元。诉讼费40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谢某某于2007年7月3日汇给刘某某的x元不是押金,而是归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汇给刘某某的x元是押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汇给刘某某的x元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押金,加工费已经付清。现合同终止,理应返还押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谢某某于2007年3、4月份因业务往来需要通过尹某某介绍相识。2007年6月份,双方就打火机加工承揽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查询凭证、货物托运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某于2007年7月3日汇给刘某某的x元是支付押金还是归还欠款的问题。刘某某主张该款系谢某某所归还的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对其主张的欠款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某某则提供了建设银行开具的存款凭条、银行查询凭证以及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所付的x元是合同押金,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该x元应当认定为合同押金。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加工费已经结清,刘某某继续占有谢某某的合同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谢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显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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