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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年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原告有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200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1日24时止。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于2008年3月21日4时50分许,由牛学新驾驶豫x大客车(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承安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学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

时向被告报了案,由于被告不积极理赔,受害人李承安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原告为受害人李承安支付了医疗费x.6元,判决原告赔偿李承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1928元,另外,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仅同意赔偿x.67元。因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计款x.6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理算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有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在保险合同限额之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例如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等。

原告万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李承安支付医疗费x.6元(其中的9703.5元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李承安各项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192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x.67元,另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施救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施救费仅能按该证据上显示的认定400元。

被告财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赔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尽到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李承安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审核表,证明原告支付李承安医疗费中存在x.7元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异议认为上述用药是医疗部门针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里公司有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2007年4月22日,原告万里公司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1日24时止。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于2008年3月21日4时50分许,由牛学新驾驶豫x大客车(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承安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学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受害人李承安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原告万里公司为受害人李承安支付了医疗费x.6元(其中的9703.5元法院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向原告万里公司支付),判决原告万里公司赔偿李承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1928元。另外,原告万里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元。后原告万里公司向被告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险公司仅同意赔偿x.67元,原告万里公司认为被告财险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不同意被告财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此酿成纠纷,现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里公司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有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在保险合同限额之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例如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等,因治疗疾病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而定,并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理由难以成立,“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保险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格式合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有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万里公司各项损失x.6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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