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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米某因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4日,原告丈夫靳书林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村处时,恰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胎爆胎,爆炸所产生的气流将靳书林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冲倒在路边的边沟内,造成x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书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米某无责任。靳书林和原告米某均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月19日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靳书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米某无责任。靳书林和原告米某仍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以不得重复复议为由,不予受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被告李某却未尽此安全驾驶义务,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不特定的公众和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均构成了严重危害和侵权,也是造成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而本案中靳书林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依法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0条、第16条、第48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对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住(略)、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0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全部赔偿款;3.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南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原告丈夫靳书林所驾摩托车已远远超过被告所驾货车十余米,摩托车是自行歪倒在地,这是被告车辆爆胎,但绝不是因为爆胎所致原告方摩托车跌倒并致伤,被告方根本未与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受伤是其自己跌倒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即使依事故认定书,那么本案系答辩人与靳书林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但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4时0分,靳书林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米某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村,从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超车过程中,恰遇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胎爆胎,爆胎所产生的气流将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冲倒,造成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书林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某无责任。后靳书林、李某不服提起复核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前轮突发爆胎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靳书林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被超车辆的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李某与靳书的过错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最终认定李某、靳书林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米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米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5元,并于2010年9月24日在该院门诊上花费西药费22元、放某、处置费146.5元;于2011年8月5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诱发电位、检查费114元。

经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米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原告米某因本次鉴定费花费1350元。

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4月12日,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付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1万元,原告米某未领取该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前轮突发爆胎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该起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事故双方李某、靳书林均不服提起复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以复核后的结果为准,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55元。有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某x元。原告米某为农村居民,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某为30元/天×341天=x元。3.护理费1080元。原告米某住院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应予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其护理费为45元/天×24天=1080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米某住院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但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米某因右胫腓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入住南阳万和医院,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米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x.46元。原告米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米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而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x.01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米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米某赔偿金x.0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12元,由原告米某承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闻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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