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卢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又名卫X,男。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
负责人刘某。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夏天,由于连续强降雨使位于卢氏县X村)建起的蔬菜大鹏倒塌损害严重,为加快种植园的修复,1998年8月23日魏某经与当时主管蔬菜种植园的城郊乡X乡长刘某充分协商,以(略)第十二建筑队名义与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签订清理倒塌日光温室重新修建合同书,承包了蔬菜种植园的修复工程,合同约定由魏某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天预付魏某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验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否则按贷款利息付息。合同签订后蔬菜种植园支付魏某工程款x元,魏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个月后工程竣工。1998年12月该工程通过验收。2000年10月8日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为魏某出具拖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后经魏某多次催要,(略)人民政府自2001年至今陆续支付魏某工程款x元,2008年3月9日在魏某的要求下,(略)人民政府又为魏某出具下欠维修蔬菜大棚材料款x元的欠条一张,有时任东明镇镇长段从芳批注“作为本金五年内付清”的字样,该欠款至今未付分文。另查明,卢氏县蔬菜种植园建成之后,由于经营不善,不久倒闭,种植园所有资料账目均由(略)人民政府专人保管。(略)第十二建筑队于2005年被工商部门注销。
原审认为:魏某以(略)第十二建筑队名义与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签订清理倒塌日光温室重新修建合同书,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尽管作为种植园所有账目、资料保管者的(略)人民政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的性质,但从当时主管蔬菜种植园的原城郊乡X乡长刘某与魏某签订重修合同、进行工程验收,(略)人民政府自2001年以来陆续支付魏某工程款x元以及2008年3月9日(略)人民政府为魏某出具下欠维修蔬菜大棚材料款x元的欠条等诸多事实上可以说明,(略)人民政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略)人民政府主张其偿还魏某债务是迫于信访压力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08年3月9日(略)人民政府为魏某出具下欠维修蔬菜大棚材料款x元的欠条时批注“作为本金五年内付清”,而现在清偿期限尚未届满,故魏某要求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略)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工程款x元,并从1999年1月16日起按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魏某承担490元,(略)人民政府承担2000元。
(略)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对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的成立、资质和现状没有进行调查。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与魏某之间是合同关系,欠款是种植园而非镇X镇政府几年来向魏某支付了部分欠款,是因为魏某一直上访造成的。原审判决镇政府全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魏某辩称:(略)政府的形象工程,并且也由当时的镇X镇长刘某主抓。所签订的合同亦是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结算是由镇政府和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共同出具欠条,而之后的付款也是由镇政府进行付款。可以看出镇政府实际是合同的签订者也是债务的承担着,故镇政府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镇政府上诉所称的由于上访缘故才还的款,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西湾蔬菜种植园建设是原卢氏县X乡政府当时成立并主抓的工程项目之一,城郊乡被合并为现在的(略)人民政府后,该种植园基于规划原因也已经不存在。而该种植园遗留的工程款问题,(略)人民政府接受并已实际处理,特别是魏某带领工程队修缮大棚工程事宜,(略)人民政府出具欠款条并偿还部分款项,说明了镇政府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加以解决。魏某作为原来的建筑队的负责人,在建筑队被工商部门注销后,一直致力于处理建筑队与民工工资问题,现在魏某提起工程款的诉讼,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略)人民政府上诉称种植园的性质、现状不明,又基于信访压力,才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由于(略)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风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