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蓝田县X镇X街一泡馍馆吃饭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杨某与赵某某以处理此事为由,向泡馍馆老板李XX敲诈现金2000元。杨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蔡某、杨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育坤